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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如何取得

更新时间: 2020-01-07 15:41:00
音频内容:

  (1)注册取得制度。注册取得,也叫登记取得,是指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只有登记注册后方能产生著作权,著作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又称为“有手续主义”。

(2)
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自动取得,是指当作品创作完成时,作者因进行了创作而自动取得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续。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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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如何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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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取得的
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原则。也就是说,从作品被创作出来开始,不需要在申请登记,就可以因为创作完成而自动取得著作权。但对于软件作品而言,则按照规定就必须要履行登记手续,这样才能取得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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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如何才能取得著作权?
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原则。也就是说,从作品被创作出来开始,不需要在申请登记,就可以因为创作完成而自动取得著作权。但对于软件作品而言,则按照规定就必须要履行登记手续,这样才能取得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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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取得的基本方式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著作权取得的基本方式包含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著作权取得的方式
1、自然取得
著作权的自然取得又称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出来,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的著作权立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2、非自然取得
世界上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完成并不当然产生著作权,必须满足一个或几个条件才能取得专有专利。这些条件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①作品必须以有形物固定下来,才能获得著作权,如的版权法有此规定;
②以著作权标记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
③以履行登记手续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即作者必须履行某种注册手续才能取得著作权,如注册登记、缴送样本、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或偿付费用等,和许多拉家的著作权法有此规定;
④为了维护本国印刷业,世界上有个别国家规定作品必须在指定地点印刷才能获得该国著作权,如版权法有此规定。
著作权取得的途径
1、原始取得
所谓“原始取得”系指权利的取得不是以他人已存权利为取得基础,而是初始性地取得权利的情形。通过原始取得所获得的著作权是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全部著作权的权能。著作权的原始取得主要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自然人因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
(2)、法人等组织因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就法人等组织而言,它们在主持体现其意志的创作活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始性获得著作权。
(3)、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因法律推定取得著作权。当自然人是否实施了创作行为有争议时,或者法人等组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视为作者条件有争纷时,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于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组织是作者的情况下,法律直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是作者。
2、继受取得
所谓“继受取得”系指权利的取得是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基础的派生性取得权利的情形。通过继受取得的著作权是部分的著作权,即仅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因约定取得
(2)、因继承取得。
(3)、因法律规定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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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取得的基本方式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著作权取得的基本方式包含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著作权取得的方式
1、自然取得
著作权的自然取得又称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出来,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我国的著作权立法采用自动保护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2、非自然取得
世界上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完成并不当然产生著作权,必须满足一个或几个条件才能取得专有专利。这些条件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①作品必须以有形物固定下来,才能获得著作权,如的版权法有此规定;
②以著作权标记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
③以履行登记手续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即作者必须履行某种注册手续才能取得著作权,如注册登记、缴送样本、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或偿付费用等,和许多拉家的著作权法有此规定;
④为了维护本国印刷业,世界上有个别国家规定作品必须在指定地点印刷才能获得该国著作权,如版权法有此规定。
著作权取得的途径
1、原始取得
所谓“原始取得”系指权利的取得不是以他人已存权利为取得基础,而是初始性地取得权利的情形。通过原始取得所获得的著作权是完整的著作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全部著作权的权能。著作权的原始取得主要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自然人因创作行为取得著作权。
(2)、法人等组织因法律规定取得著作权。就法人等组织而言,它们在主持体现其意志的创作活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原始性获得著作权。
(3)、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因法律推定取得著作权。当自然人是否实施了创作行为有争议时,或者法人等组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视为作者条件有争纷时,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于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组织是作者的情况下,法律直接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是作者。
2、继受取得
所谓“继受取得”系指权利的取得是以他人既存权利为基础的派生性取得权利的情形。通过继受取得的著作权是部分的著作权,即仅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著作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因约定取得
(2)、因继承取得。
(3)、因法律规定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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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著作权如何取得?
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原则。也就是说,从作品被创作出来开始,不需要在申请登记,就可以因为创作完成而自动取得著作权。但对于软件作品而言,则按照规定就必须要履行登记手续,这样才能取得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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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著作权如何取得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在我国著作权如何取得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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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单位著作权和个人著作权的划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
(一)职务作品的概念与认定职务作品有两种:其一是履行其在单位的本职工作所创作的作品,例如某影楼的摄影师在工作期间为顾客拍摄的婚纱照一套即为职务作品;其二是完成单位交给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而创作完成的作品,例如甲为某影楼的会计,业余爱好摄影,一天影楼顾客较多,影楼让该会计暂时作为摄影师为顾客拍摄的婚纱照一套。
(二)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1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原则上归个人,不归单位)

1)法定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
①须是职务作品。
②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创作。
③须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④须是图纸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三图一件)

2)意定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情形。若单位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由于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然有效。2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情形。除上述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外,其余的职务作品都由作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但是受到下列的限制:(
1)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的2年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3)如果在作品完成2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的,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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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有什么区别
主要区别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著作权范围方面的不同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其次,关于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
(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

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
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二、网络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
网络著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中普遍存在,目的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著作权中,权利用尽主要表现在“发行权的一次用尽” .一般地,在传统发行的情况下,作品在首次销售后,发行权用尽,作品的合法复制件 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有权自行将复制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是,由于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同,它的复制形式脱离了有形载体。“如果,仍遵循发行权一次用尽,计算机联网用户有权把在网络上合法得到的作品通过互联网再发送出去,而且网络传输具有全球性,一旦权利用尽,就将导致版权人的多种权利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这对版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所以,网络著作权很难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地域性是著作权中与专有性、时间性并列的特征。随着因特网的普及,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一特征将受到质疑。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但是,由于国际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
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这将造成“侵权行为地”无法认定,从而,在办案中法律适用也发生困难。
相邻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称谓”,主要包括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相邻权的实质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所以,随着网络著作品的兴起,公众传播权的确立,传统的相邻权的存在将受到危及。公众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见著作权人本身就享有在网络上传播作品,不用像传统著作权那样,以相邻权人为中间,使作品得到传播。在网络著作权中,相邻权已被著作权所吸收。
三、网络著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首先,现行的著作权法已不适应网络的发展,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备。应该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特点,设计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则。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而且,也不适应网络资源共享的特点。对现行“合理使用”重新界定,使之适应网络著作权的需要。保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得到调和。这里的“合理使用”是广义的包括了狭义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所谓狭义“合理使用”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一,实行“推定许可”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允许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构成侵权行为。

二,允许转贴,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类同于读者向文摘报刊荐稿。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但是,网民和网站的义务应该加以明确。网民必须要做的是在转载时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网站有义务对被动转载的作品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原作被转载时是否已有删改等情况,并支付原作者报酬。

三,允许网站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其次,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加强的网络版权的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随着科技的进步,作品的复制成为越来越简单的事,而网络的普及更加剧这一趋势。由于网络作品的易得性和信息的海量性,一方面著作权人要花大量精力检查,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因使用大量作品,要忙于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作为中介,专门管理网络作品,就可以大大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人。
最后,技术保护措施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版权人采取诸如加密、电子水印等技术保护措施不仅能保护作品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作品的完整,方便了版权授权和使用监督。
软件著作权申请后能增加著作权人吗
[律师回复] 对于软件著作权申请后能增加著作权人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作者是否就是著作权人?对于这一问题,首先大家需要理解作者的定义是什么。
一般来说,作品的创作者就是作者。作者可以是包括自然人在内的各类民事主体。
著作权的主体是否就是作者?
直接创作作品的作者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所谓直接创作的作品:作者通过自己的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应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
当然也存在着作者与著作权人所指代不同的情况,如下:
1、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实际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这样的职务作品,作者只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单位。
 
2、合同约定权利属于他人的,作者不是著作权人。
比如委托创作合同、单位的劳动合同:出版社的编辑根据出版社交给的任务编写的书,一般根据合同著作权属于出版社;唱片公司的职员编写的歌曲,一般根据约定著作权属于单位;编剧创作的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也主要由合同约定。
3、作者死亡的情况,著作权由继承人享有并行使。
因此,作者不一定就是著作权人。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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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的著作权是如何取得的
对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取得,我国采取的是自动取得的原则。也就是说,从作品被创作出来开始,不需要在申请登记,就可以因为创作完成而自动取得著作权。但对于软件作品而言,则按照规定就必须要履行登记手续,这样才能取得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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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救济方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讲: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实践中,也有一些被告,虽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却因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获取了相当的利润。这种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另外,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侵权的责任形式  
1、侵害除去请求权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著作权为在一定范围内的绝对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当其受到侵害时,除依一般规定请求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外,并享有排除侵害请求权及侵害防止请求权。  原则上,著作权受到侵害者为作者本人,但著作权内容包括多种权利,又可分别做一部分让与,故一部受让人可在其受让范围内主张权利。其他无名、或用别名的作品的发行人,为了作者或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为侵害除去、防止请求权及名誉回复、著作人身权受侵害等救济的行使。而合作作品的各著作人或各著作权人,虽然未经其他著作人或著作权人的同意,但为了共同的利益,也可以行使该权利。  至于著作人身权受侵害,作者尚生存时(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仅可由作者本人享有),应由作者自行救济。作者死亡时,其遗嘱中除作者以遗嘱特别指定外,由其近亲属为其主张。  侵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以存在侵害的危险时为条件,因为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过渡扩张则有造成滥用的危险,故应做较严格的解释。以过去曾有反复的侵害行为、现在在客观上又处于危险的状态、有受侵害的可能、以及依侵害准备行为的程度为判断标准。而主观上则与侵害除去请求权的行使相同,不以侵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除侵害除去、防止请求权外,著作权人、出版人或邻接权人,还可以请求毁弃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因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门供应侵害行为的机械、器具或请求采取除去侵害行为或为防止侵害行为所必要的措施。[32]  
2、损害赔偿请求权  著作权既为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受损害时也应如同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一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如同一般的侵权行为,须具备:
(1)加害者的故意、过失;
(2)权利受到侵害;
(3)发生损害;
(4)权利受侵害与损害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条件才能构成。如前所述,司法判例及立法均不承认无过失者的免责,只是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酌减,这是两个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  民事赔偿的原理不在于惩戒加害人,而在弥补被害者的损失,因此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著作权以原创性为保护的重点,受侵害时,回复原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只有寻求金钱赔偿一个途径。但因为著作权所保障的“原创性”是极其抽象的概念,如何转化为具体而可计量的金钱价值,成为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讨论中最棘手的问题。  损害赔偿的计算,总不外以原告实际损害和被告所得利益为标准,1976年著作权法明确规定,请求范围可以实际受损和所得利益合并计算,但须扣除已计算在受损失部分之内的利益,由被告举证其实际所负担的费用,而从利益中扣减。  2.1损害额的计算  著作权的侵害,以填补损害为主。通常,大都以侵害行为所致市场价值的损失,为其实际受损的额度。如市场价值完全被侵害行为所摧毁,则损害额即为全部的市场价值。困难在于原告就其市场价值举证不易,只能用各项间接证据来核定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往往被告的受益额即推定为原告的损害额。但事实上,被告的受益额绝不相等于原告的损害额,可能或多或少。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也不愿轻易采取这种理论。  实际损害额计算上的困难,并不能排除估定受损价值的可能,仍可依据自由心证来评断估计。甚至当原告主张对其作品的精神价值远远超过市场价值时,也可以斟酌作品的性质,对原告作品的实际价值和能否复制进行判断,不过这已属“法定赔偿”的范围。  原告不仅可以请求现实利益的损害,还可请求因侵害而增加的支出等费用。但却不得请求即使被告经合法授权也可能伤害原告的营业的损失,以及被告将侵权物品出售给原告的代理商的损失。至于原告商誉的受损,如能有确实证明,也可获得补偿。但如在受侵害其间,总盈余实有增加,是无从请求商誉的损害的。  2.2被告所获利益的计算  被告利益的返还,原则上是基于不当得利及制止因不法行为而获利的损益相抵的原理,但利益和不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换言之,须因此项不法行为所增加的利益才负返还义务,所以计算上也有相当的困难。著作权法规定,原告仅须证明侵权人的总收益,而由被告自行证明并扣除其费用。至于何等费用可以扣除,法并无明文规定。一般来说,制造费用应当可以扣除,包括原料、工资、制造该侵权制品的经常费用等。  2.3法定赔偿额  由于损害、利益的计算,实际上有很多困难,举证也不容易,致使著作权侵害的赔偿可能成为空言,著作权的保护难以实现。为突破这一困境,各国立法大都有“法定赔偿额”的规定,以替代现实的损害和受益。  法定赔偿额的适用,是由于举证的困难而采取的,因此必然授权在一定范围内,凭自由心证,依被告的行为、态度或依侵害权利的种类来判定赔偿额度。  德、日法律不似著作权法有一定额度的上下限规定,但也授权斟酌情形,确定损害赔偿的额度。或以其著作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使通常可以获取的金钱数额,推定为自己受损数额而请求赔偿,以免受传统理论的困境。  2.4不当得利的返还  一般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侵害仍沿袭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对无过失侵权行为人并不加以制裁。因此虽无故意、过失,但实际受有利益时,即应负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形成及返还范围,均应当准用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如为善意者,仅就现存利益负担返还责任;恶意者,即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时,除返还全部所得外,尚须加付利息。  2.5精神损害慰抚金的请求  著作权除具体财产权外,还包括抽象的人身利益在内。人身权受侵害时,不仅可请求现实的金钱赔偿、非财产上的损害,还可请求慰抚金的赔偿。此外,请求除去其侵害,做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等,也都是著作权人应有的权利。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有什么区别
主要区别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著作权范围方面的不同
首先,从著作权的客体――作品来看,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
其次,关于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网络著作权也有新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
(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

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
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即权利,也有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二、网络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
网络著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中普遍存在,目的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著作权中,权利用尽主要表现在“发行权的一次用尽” .一般地,在传统发行的情况下,作品在首次销售后,发行权用尽,作品的合法复制件 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有权自行将复制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但是,由于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同,它的复制形式脱离了有形载体。“如果,仍遵循发行权一次用尽,计算机联网用户有权把在网络上合法得到的作品通过互联网再发送出去,而且网络传输具有全球性,一旦权利用尽,就将导致版权人的多种权利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这对版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所以,网络著作权很难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地域性是著作权中与专有性、时间性并列的特征。随着因特网的普及,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一特征将受到质疑。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但是,由于国际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因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外国人的作品
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对网络作品而言形同虚设。这将造成“侵权行为地”无法认定,从而,在办案中法律适用也发生困难。
相邻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称谓”,主要包括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和广播电视组织所享有的权利。相邻权的实质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所以,随着网络著作品的兴起,公众传播权的确立,传统的相邻权的存在将受到危及。公众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见著作权人本身就享有在网络上传播作品,不用像传统著作权那样,以相邻权人为中间,使作品得到传播。在网络著作权中,相邻权已被著作权所吸收。
三、网络著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首先,现行的著作权法已不适应网络的发展,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备。应该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特点,设计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则。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而且,也不适应网络资源共享的特点。对现行“合理使用”重新界定,使之适应网络著作权的需要。保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得到调和。这里的“合理使用”是广义的包括了狭义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所谓狭义“合理使用”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一,实行“推定许可”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允许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构成侵权行为。

二,允许转贴,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类同于读者向文摘报刊荐稿。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但是,网民和网站的义务应该加以明确。网民必须要做的是在转载时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网站有义务对被动转载的作品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原作被转载时是否已有删改等情况,并支付原作者报酬。

三,允许网站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
其次,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加强的网络版权的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随着科技的进步,作品的复制成为越来越简单的事,而网络的普及更加剧这一趋势。由于网络作品的易得性和信息的海量性,一方面著作权人要花大量精力检查,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因使用大量作品,要忙于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作为中介,专门管理网络作品,就可以大大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人。
最后,技术保护措施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版权人采取诸如加密、电子水印等技术保护措施不仅能保护作品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作品的完整,方便了版权授权和使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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