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
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XX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XX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陆XX负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 傅婉一
书 记 员 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