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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大民初字第9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宫殿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XX。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董事。


委托代理谢XX,大兴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磁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宫殿安,被告西磁各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磁养殖户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各庄村资源公司西边靠近鱼池边废土坑3.5亩自建养殖场,租期7年,自2003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日。原告为在大坑上建养殖场,花费数万元建设。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以上地块签订了名为《关于杨XX养殖场全貌调查基本情况》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规定:合同期满后和村其他养殖户同等待遇。合同期满后,村内其他养殖户除了两家被拆迁的外,其余15户均于2011年底陆续与被告续签了合同,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续签合同。现原告承租土地被外地人非法占用,却因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期满,无法主张权利,原告得知其他养殖户均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续签位于黄村镇西磁XX资源公司西边靠近鱼池边废土坑的3.5亩土地的村集体土地使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西磁养殖户用地承租合同;2、《关于养杨XX养殖场全貌调查基本情况》;3、证人证言;4、宋XX签字的证明;5、录音;6、个体户营业执照;7、说明。


被告西磁村委会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西磁养殖地承租合同》已于2010年7月1日期满。被答辩人将《关于杨XX养殖场全貌调查基本情况》视为《西磁养殖户用地承租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该《调查》材料系对杨某承包地内的建筑和基本投入的摸查,并非系原告所述的村委会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亦非续签协议的前置条件和要件。该《调查》材料出台的意图是基于该地块可能存在动迁或其他情形发生,为保护被答辩人的利益所做的摸查和登记。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续签合同属正常职权范围,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磁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原告杨XX与被告西磁村委会签订《西磁养殖户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杨XX承包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各庄村资源公司西边靠近鱼池边废土坑3.5亩自建养殖场,租期7年,自2003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1日。


2003年12月,原告杨XX委托被告西磁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郭X,杨XX每年到村里领取租金24000元,直到2010年7月土地租赁期满。


2004年9月24日,被告西磁村委会对杨XX承包的养殖地进行了调查,出具了《关于杨XX养殖场全貌调查基本情况》,其中第九条规定:合同期满后和村其他养殖户同等待遇。


2010年7月,原告杨XX与被告西磁村委会签订《西磁养殖户用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西磁村委会与第三人郭X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土地现为郭X占有使用。


另查明,除上述土地外,杨XX曾在西磁村委会承包享受三十年延包政策的耕地,2003年土地政策调整,村里统一收回耕地,杨XX及其家庭成员每年从村里领取土地分红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X起诉要求被告西磁村委会与其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以取得北京市大兴区XX西磁各庄村资源公司西边靠近鱼池边废土坑3.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土地已经在2010年7月即杨XX与被告西磁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西磁村委会将该土地租赁给了案外人郭X进行占有使用。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在同一土地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进行占有使用。在案外人郭X占有土地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终止或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原告杨XX直接要求与西磁村委会续签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事实上也无法实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



书 记 员  杨 月


  • 2013-11-07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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