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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第三人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小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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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汉族,汉台区人,住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尹XX、李小乐,北京XX律师。


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汉中市XX。组织机构代码016XXXX3442-4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汉中XX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7XXXX3358-4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X,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许可,要求撤销地字第6107XXXX0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尹XX、李小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马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0日,第三人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向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关于天汉文XX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提交汉中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的审定通知》、《关于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天汉文XX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及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等备案材料,被告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2日核发了编号地字第6107XXXX0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汉中市汉台区汉中XX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住房。因自身住房涉及汉中市滨江新XX有关项目征地拆迁问题,为了解自身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对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由此才得知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地字第6107XXXX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后经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审理,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用地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民意见的情况下,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为此向法院申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地字第6107XXXX000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形式作出的规划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许可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关于王XX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3、地字第6107XXXX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建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涉案许可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20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汉文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汉滨管函(2013)11号),向被告提出办理天汉文XX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报送有《关于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的审定通知》(汉市建规审字(2010)84号)、《关于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天汉文XX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书》(汉市规审字(2012)205号)、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意见)《关于天汉文XX项目土地利用情况的说明》(汉滨管字(2013)11号)、《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汉发改投资(2013)8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政土批(2011)1071号)、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天汉文XX土地利用情况的说明》(汉滨管函(2013)18号)、汉中市人民政府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空军《空军汉中XX104亩土地回购协议》等资料。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2日为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核发了《天汉文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6107XXXX00007号)。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用地项目名称天汉文XX;用地位置西北起龙岗大桥引道南XX、东南至天汉大桥引道西侧;用地性质B、S、G(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用地面积1165.49亩。


被告认为:1、被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是经过多次专家会议讨论,经汉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0年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且汉中市滨江新XX管委会于2011年9月,将《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在项目场地挂牌公告及规划网站公示至今,原告是知晓的。原告认为被告核发《天汉文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1、依据《城乡规划法》第11条的规定,被告具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2、第三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被告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等要求,遂予以发证,符合法定程序。三、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相关资料,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城乡规划等要求,据此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1款的规定,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述称,一、第三人按照《规划法》及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依法而行,并无不当。第三人按照市人民政府汉政字(2009)98号《关于滨江新XX开发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通知》及汉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3次会议纪要(2010.12.20)等一系列文件和《规划法》的规定,对滨江新XX规划控制范围的17.5平方公里,包括原告涉诉的地段内的区域实施开发。2010年12月20日,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关于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的审定通知》,并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文件《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陕批土批(2011)071号)的建设用地范围,于2012年11月委托陕西XX公司对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内拟建“天汉文XX”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了《汉中市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分别向发改委、市规划局申报下达天汉文XX项目立项及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同时获得了市发改委、市规划局的相应批复(见市发改投资(2013)83号,汉市规审字(2012)205号)。市规划局在其审批的一开始,亦按照《规划法》等一系列文件,对其依法需向社会公示的包括原告在内,向社会进行了公示。且目前相关公示牌及所载公示内容依然在北XX竖立公示。原告及代理人无论以什么理由也无法否认上述相关事实。


二、第三人依法申领天汉文XX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获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依法批准,在程序上和实体内容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完成包括《规划法》在内的法定程序及申报内容的同时,于2013年2月20日向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报送了《关于天汉文XX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不仅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内容、方法进行规划用地申请,同时也按照省、市政府对建设用地的控制规划逐步开展、实施。这些工作及行为本身并未损害原告的所谓合法权益。第三人也完全同意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及其代理人当庭发表的符合法律、符合事实的答辩和代理意见。


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合法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3、相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4、2013年2月20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汉滨管函(2013)11号文《关于天汉文XX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5、2010年12月20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建规审字(2010)84号文《关于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的审定通知》;6、2012年12月12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汉文XX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7、2012年12月1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12)205号《关于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天汉文XX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8、2013年1月23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汉滨管字(2013)11号《关于天汉文XX项目土地利用情况的说明》;9、2013年1月3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投资(2013)83号《关于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0、2011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1)1071号《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三十六批次农用土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审批土地件;11、2012年8月10日空军汉中XX104亩土地回购协议及附图;12、2012年10月8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6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13、2010年12月20日汉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3次会议纪要;14、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图;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6107XXXX00007号)及用地附图;16、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建规函(2013)107号《关于王XX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17、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建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汉政字(2009)98号《关于滨江新XX开发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通告》;2、2010年12月20日汉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第3次会议纪要;3、2010年6月22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10)109号《关于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汉江堤防绿化工程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4、2010年12月20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建规审字(2010)84号《关于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的审定通知》;5、2011年12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1)1071号《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审批土地件;6、2012年10月8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6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7、汉中市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8、2012年12月7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天汉文XX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申请》;9、2012年12月12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汉文XX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10、2012年12月1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12)205号《关于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天汉文XX项目用地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11、2012年12月7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汉滨管字(2012)46号《关于请求下达天汉文XX项目立项的申请》;12、2013年1月3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投资(2013)83号《关于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3、2012年11月22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汉滨管字(2012)40号《关于天汉文XX项目建设完成情况的报告》;14、2013年2月20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汉滨管函(2013)11号《关于天汉文XX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6107XXXX00007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汉中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滨江新XX开发建设规划,开发建设滨江新XX,2010年12月20日汉中市规划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2010年6月22日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汉中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管理办公室关于汉江堤防绿化工程收储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报告汉市储办发(2010)22号文件下发汉市规审字(2010)109号关于汉中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管理办公室汉江堤防绿化工程用地的选址意见书。2010年12月20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汉市建规审字(2010)84号关于滨江西段景观带设计方案及“一江两岸”旅游环线规划的审定通知,2011年12月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下发陕政土批(2011)1071号关于汉中市2011年度第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审批土地件,2012年11月第三人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编制汉中市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12月7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报送汉滨管字(2012)46号关于请求下达天汉文XX项目立案的申请,2012年12月12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报送关于天汉文XX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2012年12月1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12)205号向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天汉文XX项目的选址意见书,2013年1月3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投资(2013)83号文向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滨江新XX天汉文XX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2月20日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汉滨管函(2013)11号文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报送关于天汉文XX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013年2月22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向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核发地字第6107XXXX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0月22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原告王XX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王XX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王XX以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陕建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有在本市区域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职权,第三人汉中市滨江新XX管理委员会向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申请天汉文X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XX起诉认为被告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地字第6107XXXX000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孙维中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04-22
  •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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