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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金融投资理财的区别

  • 债权债务
  • (2018)京0105民初22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疆律师
积极分析该案情,有效做好专业推进工作。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2147号

  原告:孙X,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XX,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孙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称姓名)、被告刘XX(以下称姓名,与李XX并称为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8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款项系原告理财款。李XX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3份,载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刘XX账户转账8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刘XX账户转账100万元;另一份无日期,载明案外人张X(原告岳X)向刘XX汇款20万元;张X到庭说明系受原告委托2015年8月19日向刘XX汇款。二被告认可收到200万元。

  3.原告称月息1.5%,二被告称系月分红,不是利息,是向案外人的投资。原告称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每笔3万元,1.2万元对应的是80万的利息。二被告称赚取息差,0.2%-0.3%之间。

  4.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其偿还利息情况;经核算总计25.2万元。二被告认为是投资收益,不是利息,最后一笔是倒贷款用的。

  5.二被告提交银行凭证,证明与原告并非借贷关系,刘XX收到钱以后转给了案外人投资。2015年8月19日转给案外人凌晨98万;2015年8月21日转给案外人凌晨19.6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给案外人凌晨70万元;2015年5月26日转给孙X69.475万元(备注:返还现金70万元,退半月利息)。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

  6.二被告提交微信记录,证明李XX不知情,最后一笔打款为倒贷用。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李XX与原告聊天记录中部分内容如下:“原告:六叔,钱的事情怎么样了。李XX:下午忙个事,刚看到微信,本来十号白XX就能回来钱,前天听你爸说没戏了,等白XX回来钱再给你拿点,你自己再凑点吧!我这边也只能刷点信用卡给你用了。原告:真是缺钱现在,白XX跟我有什么关系啊,怎么也得弄些钱我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啊。李XX:我是在帮你,作为男人敢做敢当,谁也别赖,我比你赔得多的多,你爸知道,我会对得起你。原告:您的意思我放您那儿的钱就得等,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算,急用钱就算周转也没戏是么;都一年多了,现在结局和之前一样。李XX:怎么是在我这呢,你知道钱是干嘛的,到这会说这话了,等我回去找你吧,见面说清楚”。

  7.原告提交录音,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及金额,李XX对借款系知情的。部分内容如下:“李XX:现在什么心态啊,现在的话全说开了对吧,要走法院的话,我一分都不认,走亲情的话没有问题,咱们都认,然后呢我也明白就有钱都给你。那天我还跟李X说呢,你的钱必须给。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有部分话不是他们说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明细,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二被告主张涉案款项系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投资,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利润分配、风险承担、期限如何约定,即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亦未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投资理财法律关系;根据二被告自认及二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原告向刘XX打款后,刘XX并未将全部款项打给案外人,而是留下2%,说明存在赚取息差的情况;另,原告将款项付给刘XX后,收取固定收益,收益并无波动,更符合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综上,对二被告关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告陈述月息1.5%,二被告亦称存在分红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可证明月息为1.5%。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偿还利息情况,以原告认可为准。原告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李XX对于投资一事系事前知情,事后亦向原告表示同意还款;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符合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事后追认等情形,故本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诉讼前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已经给了二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X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万(其中以八十万元万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XX、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XX、被告刘XX负担(原告孙X已预交,被告李XX、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XX


  • 2019-03-2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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