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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 损害赔偿
  •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帮跃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葛XX,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X妹妹。


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安徽XX律师。


原告葛XX与被告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魏帮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XX诉称:2013年6月2日12时40分左右,葛XX带着孩子从超市购物后回家,行至合肥市庐阳区XX商店门口时,王XX驾驶摩托车从葛XX身后快速超行,险些撞倒孩子。为此,葛XX对孩子说以后走路注意点,否则被没素质人撞上,后果不堪设想。谁知王XX听到后,将摩托车停在商店门口,乘葛XX没防备,上前猛的一拳将葛XX打倒,致使葛XX摔倒在地,随后王XX骑上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葛XX不顾疼痛上前阻止,一边问王XX为什么打人,一边准备打电话报警,王XX见状又一拳将葛XX的手机打飞,还紧接着掐住葛XX脖子,致其几乎窒息。同时,王XX的儿子也上前殴打葛XX,后在围观群众的制止下,才将手松开等待警察处理。之后,葛XX到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并被鉴定为轻伤。葛XX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0529.57元。为此,葛XX还需要家人来照顾,现今,葛XX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到右手掌部疼痛,给葛XX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葛XX认为,王XX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葛XX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XX至今未对葛XX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葛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XX赔偿葛XX各项损失117520.57元,其中:1、医疗费1052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误工费9450元(=3150元/30天×90天);4、护理费2925元(=30元/天×97.5元/天);5、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84096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840元(后增加为1840元+2050元=389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


王XX辩称:一、葛XX受伤是事实,但是致其受伤的原因是葛XX击打王XX头部时,其手掌没有打到王XX,却打到王XX头上的头盔所致,葛XX受伤是自身造成的,而且公安机关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已经对双方做出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故葛XX要求王XX承担全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葛XX诉请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无合法依据,根据病例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前次司法鉴定中均没有葛XX手腕受伤的记载,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据葛XX手腕受伤,作出葛XX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2时30时左右,葛XX带着孩子,将至合肥市庐阳区XX时,王XX在后骑车与葛XX同向快速行驶,因路段狭小,在王XX超车时,与葛XX险些碰到,葛XX认为王XX行为危险,就骂王XX“二青头”,王XX听到后将车辆停至商店门口,上前击打葛XX脸部,葛XX还手击打王XX头部,因为事发时,王XX头戴白色安全帽(有保安字样),葛XX右手掌骨和大拇指与头盔相顶撞受伤。双方在相互撕拉和殴打约十分钟后被人拉开,之后,警察到达现场后,并分别对双方进行询问并记录。


当晚,葛XX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1455.01元。次日,葛XX住院治疗,经查其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质不连续,骨折成角畸形,后于2013年6月5日左臂丛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8日,葛XX出院,共计住院5天,治疗费用为8361.30元(其中医保统筹5045.95元,个人自付为3315.35元),当日,其在安徽省立医院中心药房购药花费426.33元。2013年7月19日,葛XX在安徽省立医院进行右侧手正斜位片DR诊察,花费152元。2013年7月23日,葛XX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345.26元。前述治疗费用共计为10739.9元,扣除医保统筹5045.95元,剩余5693.95元由葛XX自行支付。


2013年12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葛XX右拇指伤情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轻伤。2014年4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葛XX、王XX作出治安处罚,对两人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


起诉前,葛XX伤情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葛XX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按“工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1800元。


2014年5月23日,葛XX曾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XX对葛XX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误认为葛XX第一掌骨基骨折折克氏针内固定在位,故向本院回复建议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2014年10月2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又向本院复函称:“后经被鉴定人自诉内固定已取出,但至今本所未有取内固定的相关材料,希望贵院重新委托鉴定并提供完整的相关鉴定材料。


后,葛XX撤诉,并于2014年12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XX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本次鉴定费用为2050元。


另查明:王XX在纠纷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259.1元和3105.6元,以及药店购买云南白药等药品花费970元和985元,上述费用共计为7319.7元。在庭审中,双方同意王XX在本次纠纷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还查明:葛XX系合肥XX公司驾驶员,其每月收入为3150元。


上述事实,由葛XX提交的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接收涉案财物清单、询问笔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出院带药单、病历手册,收入证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鉴定费用发票,王XX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对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的存在,且本院问询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2014)庐民一初第01992号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因证人鲁X在庭审中陈述对事发经过不清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葛XX提供交通费发票,王XX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费进行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上述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葛XX与王XX相互殴打,导致葛XX轻伤,后公安机关对两人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葛XX与王XX就本次纠纷应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葛XX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系自己以手掌击打王XX头盔所致,其自身应对诉请的伤情承担较大责任,据此,本院就本次诉请认定葛XX应承担70%责任,王XX应承担30%。


关于葛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葛XX花费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后为5693.9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葛XX住院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50元(5天×30元/天=150元);3、误工费。葛XX主张误工费9450元。对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90天。对于月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以葛XX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确定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150元。据此,误工费为9450元(90天/30天×3150元=9450元);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明确葛XX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限约为30日,故护理费为3048元(30天×101.6元/天=3048元);6、残疾赔偿金。葛XX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葛XX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10%×20=46228元);7、交通费。葛XX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葛XX住院治疗5天及门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因葛XX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葛XX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葛XX主张鉴定费1840+2050=3890元。该鉴定费用中1840元系葛XX诉请自行鉴定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鉴定费用为2050元。


上述合计为72719.95元,按照王XX承担30%的责任计算,王XX应承担21815.99元,扣除葛XX应承担王XX的医疗费3659.85元(7319.7元×50%=3659.85元),王XX还应承担1815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XX18156.14元;


二、驳回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元,由葛XX负担1000元,由王XX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伟  林



书记员  储  玲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5-04-17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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