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综合类型
  • (2015)海民初字第155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英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厉XX,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律师。

原告厉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英、被告王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厉XX诉称,2015年1月15日11时4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辅路友谊宾馆北XX,王X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LX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与王X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王X、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7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65元、误工费85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分配。我为厉XX垫付25000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4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辅路友谊宾馆北XX,王X驾驶京LX号车辆由南向东行驶,厉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厉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厉XX驾驶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逆向行驶;王X驾车未确保安全;厉XX与王X负同等责任。

另查,一、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厉XX在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胫骨、腓骨骨折(左)等病症;二、厉XX医疗费共计27766.67元,厉XX支付2766.67元(根据其所提供票据计),王X支付25000元;三、厉XX主张营养费4500元,表示根据鉴定结论主张90天,每天50元;四、厉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表示按住院15天,100元/天要求;五、厉XX主张护理费9265元,表示根据鉴定结论主张90天,100元/天,配偶护理,另主张家属护理时产生的265元折叠床费用;并提供265元折叠床票据;六、厉XX主张误工费8559元,表示主张至鉴定前一日,共131天,每月1960元,单位不给出具扣款证明,并提供,1、北京理工大学后勤集团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厉XX系其单位员工,1960元/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131日,病假期间工资按单位相关规章制度执行;2、厉XX与北京理工大学后勤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七、厉XX主张交通费500元,表示出院、复查、鉴定、家人护理产生;八、2015年5月11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厉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厉XX伤后误工期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厉XX支付鉴定费4350元;九、厉XX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858元,表示户口是农村户籍,但是按照城镇标准主张,2009年来北京工作、居住,被扶养人是其母亲王秀英,90岁了,共7个子女,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提供:1、户口本,载厉XX、王秀英为农业户口;2、厉XX的社保缴费信息;3、莒县公安局店子集派出所、莒县店子集镇石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王秀英(女,1925年1月17日出生),其丈夫厉洪山已经去世,二人共有厉XX在内的七名子女,王秀英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4、厉XX的暂住证;十、厉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表示按伤残等级确定;十一、厉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表示拐杖费用,网上买的;十二、厉XX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表示自行车损失,没有修理价值了;十三、京L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处方、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鉴定费票据、折叠床票据、单位证明、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暂住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厉XX驾驶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逆向行驶;王X驾车未确保安全;厉XX与王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X应赔偿厉XX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判定由王X对厉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现厉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判定;主张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厉XX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厉XX的损失为:医疗费277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40339.67元。王X已为厉XX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厉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财产损失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零二十三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厉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零九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其中二万五千元直接支付给王X)

二、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厉XX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驳回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已由厉XX预交),由厉XX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中国XX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7-06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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