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X与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朝民初字第043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英律师
争取多赔偿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1990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田XX(以下称名字)与被告杨XX(以下称名字)、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XX委托代理人,杨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诉称:2014年8月2日,在朝阳区XX,杨XX驾驶京****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尾与石头接触造成货架倒地,货架与在一旁的我接触,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杨XX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我伤残等级属Ⅸ级(赔偿指数20%)。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医疗费735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1190元;5、误工费21000元;6、交通费369元;7、残疾赔偿金16128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150元;11、住院用品费247元。

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前期预付过一万元医疗费。自费药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相关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杨XX辩称:我没有垫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30分许,在朝阳区XX,杨XX驾驶牌号京****轻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尾部与石头接触,造成货架倒地,将田XX砸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杨XX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兴旺通达”)名下,杨XX称其系实际车主,其与兴XX公司系挂靠关系。田XX当庭表示撤回曾对兴旺通达所提之诉。

事发当日18时,田XX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当日20时55分至23时00分期间,田XX受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腰1、2椎板间植骨融合术、背部及左小腿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等。2014年8月16日,田XX自抢救中心出院,合计住院14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完全截瘫;背部及左小腿开放伤口;左肩部皮擦伤;腰1-2棘间韧带断裂;腰1椎板骨折。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9月15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田XX合计支出医疗费83595.8元(含急救费等)、住院用品费24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2014年11月7日,田XX委托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田XX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3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田XX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日-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此次鉴定田XX支出鉴定费315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关于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结论。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及杨XX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田XX提交护理费发票(金额1950元,单价150元)及护理合同,以证明其13天的护理费支出数额。田XX提交其与“望都XX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明细。前述劳动合同载明,田XX被派遣至“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XX”担任餐饮部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劳动报酬为1600元加补助。前述工资银行明细显示,田XX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收入在3047.76至3926.8之间不等(平均收入约为3500元),之后无工资入账记录。田XX提交户口簿、暂住证、将台乡东八间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出生证明,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2日至今在京居住的情况及田XX与“杨**”育有一女田**(2014年1月17日出生)的事实。田XX提交出租车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23元,田XX称实际发生数额为369元。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12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户口本、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保险公司对田XX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田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强制三者险医疗费用赔偿一万元限额已支付完毕,故该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鉴定结论建议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支持。田XX未提交误工证明,且其工资收入明细自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5月已无工资入账。但考虑到此次事故必然对田XX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意见以及定残日酌情支持。田XX虽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参考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数额。田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仅为123元,但考虑其伤情及就医次数必然支出一定数额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该请求。田XX举证可证明其收入来源并非农业,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田XX定残日时被扶养人田XX的年龄予以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及住院用品费均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田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田XX医疗费七万三千五百九十五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零一元七角五分(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七元七角五分)、住院用品费二百四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田XX负担235元(已交纳),被告杨XX负担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田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 记 员 魏慧彪

  • 2015-01-3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