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穆X与翟XX间借贷20万纠纷

  • 综合类型
  • (商)初字第09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海英律师
胜诉,法院认定翟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

案件详情

原告穆X,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翟X,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穆X与被告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穆X诉称:翟X系穆X公司员工,2012年2月25日,翟X以购房为由,向穆X借款20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翟X未偿还借款。现穆X诉至法院,要求翟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翟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翟X向穆X出具借条,确认向穆X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

庭审中,穆X表示其以现金形式将20万元借予翟X,借款到期后,翟X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穆X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穆X持有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翟X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满,翟X未偿还借款,穆X要求翟X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X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穆X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翟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璐

书 记 员  黄伊

  • 2015-03-19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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