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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后,确认区人民政府对23位原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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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鄂71行初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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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后,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欧阳某等23人的房屋外围建造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维护原告23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鄂71行初58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欧XX,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X,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X,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欧XX,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柳XX,女,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刘XX,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张开,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庞XX,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东湖XX。

  原告周X,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X,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X,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X,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X,女,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X,女,199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X,女,194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柳X,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张X,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张XX,男,194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武汉币武白人民法院。区前庄村122号。

  原告刘XX,女,194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周XX,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XX。

  原告付XX,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永丰XX。

  原告刘XX,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陈XX,女,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原告张XX,男,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XX。

  以上25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温XX,北京XX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XX。

  法定代表人余X,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邓XX,湖北XX律师。

  原告欧XX等25人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作中(2019)鄂行辖196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干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欧XX、陈X、陈X、欧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温XX,被告武昌区政府出庭负责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X、周X当庭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对此撤诉申请本庭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等23人诉称:其系武汉市武昌区XX村民,在风光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有合法房屋。现风光村范围内,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因武汉市武昌区XX综合改造项目被纳入拆迁范围。2019年1月3日,风光村综合改造领导小组发布《武昌区XX综合改造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称该方案系经2019年1月3日风光村第九届村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但实际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对该次会议均不知情。2019年3月28日,为加快拆迁进程,被告在风光村待拆迁区域外建造围墙。其认为,被告在风光村外围建造围墙的行为违法,影响原告及村民的通行及经营,存在消防隐患,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武汉市武昌区XX待拆区域外围建造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柳XX、陈X房产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昌土告字[2019]第2号《拟征收土地告知书》、2019年3月25日武昌区XX综合改造拆迁指挥部通告、武汉城市留言板中《拒绝风光村村委会提出的自主改造计划》关于拆迁问题的反映及回复内容,拟证明被告具体负责征收原告房屋,是适格主体;3.被告打围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被告实施打围行为。

  被告武昌区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打围行为发生于2019年3月28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2.被告未参与原告所诉的打围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打围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无论是何主体实施打围行为,风光村打围本身符合拆迁区域安全要求和疫情防控要求。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风光村区域照片,拟证明拆迁区域建造的围墙留有若干出口供行人进出,如果没有围墙,拆迁行为会影响临近道路通行安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待核实,仅提交两人房产证复印件,且证件均显示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而集体土地不允许商业服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2的《拟征收土地告知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通告的直实性有待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其显示的是风光村综合改造拆迁指挥部,并不能证明相关通知是区政府实施或直接授意,就其内容来看是合法正当的告知;武汉城市留言板内容没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系部分村民对城中村改造程序和补偿标准提出的异议。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或被告授意实施该行为,但反映了风光村特殊的地理位置,打围是为了排除安全隐患,且留有出入口。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打围系逼迁,围墙堵路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经核实,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日,武昌区XX综合改造拆迁指挥部制定武昌区XX综合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9年3月5日,武昌区XX综合改造拆迁指挥部张贴如下通告:风光村综合改造项目将进入房屋拆迁阶段,为保证改造范围内的通行安全,将于近期对风光村沿街路段实施围墙施工工作。望沿街商户尽快搬离腾退,望未签约村民及其他被拆迁人抓紧时间协谈签约。2019年328日,被告责令武昌区XX综合改造拆迁指挥部对拆迁区域进行打围工作,由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昌公安分局、武昌区建设局、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昌区卫生健康局等多部门联合实施。2019年7月23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作出昌土告字[2019]第2号《拟征收土地告知书》,载明:因武汉市武昌区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拟征收武昌区XX集体土地。原告以打围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9月16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被列入风光村城中XX改造项目。被告以保障综合改造范围内的通行安全为由,在拟征收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上,责令武昌区XX综合改造拆迁指挥部对原告待拆迁区域房屋周边进行打围工作,并组织由武昌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武昌公安分局、武昌区建设局、武昌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昌区卫生健康局等多部门联合实施。故被告作为该区域内的法定征收实施主体,具有依法组织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并且,武政办[2009]3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明确了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以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武政[2009]3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建设等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拆迁及安置工作等。故被告负有实施风光村城中XX改造的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被告。另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本案中,被告作为风光村城中XX改造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庭审质证结束前并未提交征地批复、征地公告等证明涉案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在建造围墙前已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或已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在原告房屋外建造围墙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是,原告房屋属于拟征收区域范围,有部分居民已经签约,建造的围墙目前能够起到保障疫情防控、环境卫生整治等需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综上,被告在武汉市武昌区XX待拆区外围建造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欧XX等23人的房屋外围建造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XX

  审判员:赵X

  审判员:汪洋

  二0二0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左X


  • 2020-08-3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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