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32364号
原告:苏X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朝阳区定福庄北街23号院5号楼5单元17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杨湾村长圻湾里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李X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凌
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
龙、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
誉权、隐私权的行为,删除‚我要成名‛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关文
章;2.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连续七天在‚我要成
名‛微信公众号及其个人微信朋友圈登载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
元;4.判令被告支付公证取证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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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艺考培训行业,同时系‚我要成名‛
微信公众号运营者,该微信公众号在艺考培训领域具有一定知名
度与影响力。2019年4月18日起,被告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发送
微信、短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大肆侮辱谩骂,称原告为‚杂碎‛
‚垃圾‛‚烂货‛,辱骂原告‚为人师表你只剩个婊,你连人都
不配,别说师‛。因原告认为被告意在恶意炒作,故针对被告的
无理过激言行一直未予理会,被告未予收敛,进一步寻衅滋事称
原告为‚怂逼‛‚忍者神龟‛‚王X‛,并称已贷款30万,要到
北京伺机杀害原告,还将其购买的来京车票、在车站候车照片发
送给原告,进行威胁恐吓。2019年4月20日、21日,被告先后
在‚我要成名‛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标题为《大家好,我是忍者
神龟苏XX》《现在我来对苏XX的两篇微
信公众号文章,上述文章公布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的短信、
微信聊天记录,称原告为‚艺考平台第一装逼犯‛‚满口仁义道
德的伪君子‛‚坑害学生,却把自己置于道德高点的伪君子‛,
并污蔑原告盗取学生的艺考合格证书进行宣传、‚靠骗学生为生‛
‚把自己塑造得这么完美,私底下干这么多苟且之事‛诸如‚乱
收费‛‚水点课贪点钱‛‚对女生动手动脚‛‚不检点‛‚强迫
学生道歉‛‚带学生蹦X、带学生宿醉、克扣学生钱等等‛,未
经原告同意即将其从他人处获取到的原告住址公布在文章之中,
同时公布大量带有不实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网络传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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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被告作为在艺考培训领域有广泛影响力的微信公众号‚我
要成名‛的运营者、在艺考培训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从业人员,
理应谨言慎行,对第三方披露的所谓‚爆料‛和‚事实‛,不应
在未尽到合理审查求实义务的情形下即对上述‚爆料‛和‚事实‛
进行网络传播;作为教育行业从业人员,亦不应在高考来临之际,
为炒作而制造热点话题,恶意挑起事端,以违法的方式打压与其
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告。综上所述,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对原告反复
多次,以多种途径进行诋毁辱骂、恐吓骚扰、侵犯隐私权等行为
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上
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
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恶意诋毁、诽谤侮辱原告
的侵权故意。1.被告向原告个人发送相关微信、短信事出有因,
并非恶意诋毁,且被告已通过微信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
首先,在被告与原告同为艺考培训老师的背景下,2019年1月10
日原告在自己的艺考群内公开发表关于被告的不当言论,故意降
低被告在艺考学生中的社会评价,明显损害其业内声誉,由此引
发被告发送过激信息给原告来表达自己的不满。原告自身行为有
错在先,是事情发生的直接导火索。被告后来也认识到自己言行
不当,通过微信及时向原告作出了解释、说明,望消除误解。其
次,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发送短信,只有原告可以看到被告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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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息内容,故被告向其发送微信、打电话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
名誉权造成严重侵犯;2.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反映的问
题基本真实,均来源于艺考生,并非其主观编造、恶意传播。被
告发表文章所述的信息大多来源于艺考生的真实反映,没有捏造
事实诽谤、侮辱原告的行为。被告发表的两篇文章中的第二篇《现
在我来对苏XX,是对原告发表的题为《‚我
要成名‛:你终于得逞了,不过请对你的行为负责》这篇文章的
回应,对其中有关被告的不实言论进行反驳。二、原告起诉所依
据的事实和理由,有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以下
几个方面: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明显违背
客观事实。原告称‚因原告认为被告意在刻意炒作,故针对被告
的无理过激行为一直未予理会,被告未予以收敛,进一步寻衅滋
事称原告为‘怂逼’‘忍者神龟’‘王X’,并称已贷款30万
元,要到北京伺机杀害原告,还将其购买的来京车票,在车站候
车照片发送给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
况是,原告答应其会积极主动和被告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
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但是被告多次给其打电话,要求解决双方的
矛盾,原告始终拒接电话,同时在微信朋友圈发表大量不真实的
信息来回应被告,被告在喝醉酒以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才
再次发短信给原告。另外,原告因为发送来京车票、候车室照片
的行为,已经被派出所做出了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且原告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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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平台公开表示其认可被告上述行为系喝醉酒以后的醉酒
行为,其已经表明原谅被告,且被告对此行为也发自内心地向原
告予以道歉;2.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被告同时公布大量带
有不实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网络传播‛与事实不符。被告公
布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真实有效的信息,没有任何篡改行为,其
发表的信息并非其主观编造,最多可以认为被告轻易相信了其他
艺考生的信息,未经过严格审核,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布的信息完
全不属实。三、被告已经在微信公众号上面及时删除了两篇文章,
并于2019年4月26日发表的文章中诚挚地向原告公开道歉。同
时,被告也通过微信,对于其所作所为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和具体
说明,并向原告澄清了诸多事实,及时化解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四、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1.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先在
其微信群内发表贬低被告的言论而导致,故原告有错在先;2.原
告将被告的行政处罚文书,公开发表在网络上的行为,具有严重
过错,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隐私权,明显降低了被告的社
会评价;3.另外,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及微博内公开了大量关于
被告的不真实信息,严重降低了被告的社会评价,侵犯了被告的
名誉权。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及法
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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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苏XX与被告李X均从事对有意愿投考艺术类院校的学
生进行辅导工作。李X因认为苏XX在微信群里对其进行贬损而
对苏XX产生不满。
2019年4月20日,李X在由其运营的名为‚我要成名‛的微
信公众号上发布《大家好,我是忍者神龟苏XX》一文。该文开
头称‚我是艺考生上面的知心大哥哥苏XX。现在有人骂我挺急
的,你看他骂得多脏‛,之后贴出李X发给苏XX的微信留言记
录截屏和发送的短信截屏。从截屏中可见大量李X对苏XX的谩
骂内容。如李X在微信中留言有‚狗东西不敢接呀‛‚你可真垃
圾‛‚五年还靠骗为生,真的杂碎‛‚怂逼,你敢回嘛。我就骂
你,你只能忍着,你连回都不敢回‛‚你可真是个忍者神龟‛‚为
人师表这四个字你只剩个婊‛‚满口的仁义道德做的都是苟且之
事‛等内容。在发送的短信中有‚满口的仁义道德做的都是苟且
之事说的是不是你‛‚你看我骂你也不敢回,真是一个大怂逼‛
等内容。苏XX始终未对李X的谩骂进行回复。
在这篇文章中,李X还贴出了部分其与苏XX学生的微信对
话截屏及苏XX学生的朋友圈留言截屏。这些微信记录中,一些
学生表达了对苏XX的不满,如多收费、住宿条件差、收费高、
带学生蹦X,不认可苏XX的教学方式和内容,上课机制不科学,
不系统等,还有学生在和李X的微信聊天过程中称苏XX在其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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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圈中晒的学生合格证其实是苏XX从该学生的朋友圈中盗取的
图。又有人在微信中对李X称苏XX‚对女学生不检点‛‚没想
到碰你手上了‛。李X承认此人不是苏XX的学生。
李X在这些截屏下,以苏XX的口吻分别配上诸如‚没有合
格证我怎么晒啊‛‚唯一一张还是偷学生的朋友圈……我教了他
们他们证不给我,我还得去朋友圈偷图‛‚我除了多收点钱,弄
了点假证,偷了点朋友圈的证,水点课贪点钱,我还有什么事呢‛
‚有人说我对女生动手动脚‛等文字。
文章的后半部,贴出了爆料学生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在
对话中,该学生对‚苏XX在朋友圈盗取合格证‛的说法进行了
澄清,确认是学生将证发给苏XX的,不是苏XX从朋友圈盗的
图,但同时该学生也向李X表示苏XX未经自己同意就把图片发
到朋友圈中。李X也在文中进行了更正:‚苏XX的南大的证确
实不是偷着朋友圈来宣传的,但是吧,确实没经过人家同意‛。
在该文章后有人留言,指出苏XX课程的缺点,如上课散漫、
课程安排不合理、乱收费、带着宿醉的学生参加考试等。李X在
回复留言时,称苏XX为‚艺考生平台第一装逼犯‛。
2019年4月20日、21日苏XX在(其微信公众号‚苏XX
的小五班‛)连续发布(《‚我要成名‛:你终于得逞了,不过
请对你的行为负责》和《来一波,刚一波?从炒作到坐牢?因为
处理不好自己的情绪问题?》)两篇文章,对李X发表的文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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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到的问题予以回应,对诸如‚偷盗学生专业合格证‛‚对自己
学生下手‛、带学生蹦X、教学方法等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4月21日,李X在微信公众号‚我要成名‛中发布《现在我
来对苏XX一文,对苏XX的两篇文章逐段
进行点评和反驳,并附上其与一些人(包括苏XX的学生)的微
信聊天记录(包括前一篇文章已经发过的内容),以证明其在文
章中所述的观点属实。其中包括与一位微信昵称为‚宠爱之茗‛
的培训老师聊天记录,这位老师认为苏XX在朋友圈中发布的学
生合格证,其实是她的学生而不是苏XX的学生,这位学生也不
同意苏XX使用她的合格证。李X再次贴出和苏XX学生的微信
聊天截屏,内容涉及苏XX存在要求学生补学费、住宿条件差、
上课只是抄文常,上课缺乏规律,整个上午或下午就是抄书或看
电影等问题。在该文中,李X又称苏XX为‚带学生蹦X、带学
生宿醉、克扣学生钱‛‚把自己塑造得这么完美,私底下干这么
多苟且之事‛‚坑害学生,却把自己置于道德高点的伪君子‛。
在该文中,李X明确表示‚你(指苏XX)在你的群里多次诋毁
侮辱我要成名,我忍这个事儿很久了……我等这天很久了,我就
等着报仇‛。
苏XX为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双方确认,李X所发的两篇涉案文章均已删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发表言论不得损害其他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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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的合法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
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李X如认为苏XX对其进行贬低,
可以发文反驳,如认为苏XX的言辞构成对自己名誉权的侵害,
可以寻求法律保护。但李X却在微信和短信中使用带有明显侮辱
性的词语对苏XX大肆辱骂,并将这些辱骂记录公布到网络上,
已侵害了苏XX的名誉权。李X发文对苏XX文章中的观点进行
反驳并无不可,但在文章及评论中使用‚伪君子‛‚装逼犯‛等
称呼苏XX,已超出正常辩驳的范围,具有强烈的人身攻击性,
亦构成对苏XX名誉权的侵害。李X称对苏XX进行谩骂是在酒
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所为,但李X将谩骂的微信截屏粘贴到其
发布在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显然不是在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
下所为,且酒后行为并不是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李X明
知提供‚对女生动手动脚‛的说法并非源自苏XX学生,但在未
经核实的情况下,在文章中大肆宣传;苏XX的学生给李X的爆
料中并未提及苏XX‚克扣学生钱‛,该表述系李X无事实依据
的编造,以上言辞已构成对苏XX的诽谤,侵犯了苏XX的名誉
权。
李X在文章中提到的苏XX盗取学生的艺考合格证书进行宣
传一事,从其文章中所附的微信聊天截屏看,确有其他培训老师
认为,苏XX对外展示的学生录取证书,不应算作苏XX的学生,
苏XX不该将该证书作为自己学生的成绩对外宣传;同时也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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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认为,虽然证书是自己给苏XX的,但并未授权苏XX对外展
示,苏XX的行为属于盗图。故此节并非李X虚构,且事后也在
文中进行了更正,明确不是偷朋友圈的图,而是未经允许使用他
人的合格证照片。至于‚多收费‛‚水点课贪点钱‛等,也都出
自苏XX学生之口,李X在文字上虽不无夸大,尚非其杜撰;‚蹦
迪‛是一种正常的娱乐方式,因此苏XX带学生蹦X的表达,不
会构成对苏XX人格的贬损,故上述表述,不构成对苏XX名誉
权的侵犯。
需要指出的是,李X与苏XX个人之间的恩怨,将其与很多
学生私下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放到网上的行为是不妥当的。
本案涉及的一些学生年纪轻,涉世未深,对一些问题虽然有自己
的看法,但不无偏激之处。当他们自认为在苏XX的培训班没有
获得预想的收获,对培训班的收费、教学安排产生质疑后,在和
李X的私人聊天表达对苏XX的不满,固无可厚非,但李X作为
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不但没有设法化解,反而将与这些年轻学
生的私人聊天记录作为攻击苏XX的材料,在网上公布,将他们
卷入本来与他们无关的苏XX和李X的私人恩怨中。特别是几位
学生在和李X的微信对话都已经明确表示不希望暴露个人信息,
不要再把自己卷进去,聊天记录不要让苏XX看到,甚至指责李
袁没有按照承诺隐去个人信息,只在微信群里发出爆料内容,本
人已经受到这件事的影响时,李X却把这些对话记录也在网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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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出来,对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了不良影响和后果,对此李
袁应予反思。特别是李X已经因不适当的言论,受到了公安机关
的处理,本院希望李X以此为戒,以后能通过正当的方式解决与
他人的矛盾,避免重蹈覆辙。本院也希望苏XX以后在使用学生
的有关证书时,充分尊重学生本人的意愿,在得到学生许可后再
对外公布。
综上,李X在其文章内的部分言论已构成对苏XX名誉权的
侵犯,除应向苏XX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苏
凌云主张的10000元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苏XX
为取证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亦属于合理开支,其要求李X承担
公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涉案文章已
经删除,本院不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我
要成名‛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苏XX公开赔礼道歉(该致歉
声明的内容须通过本院审查,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得低于七日);
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
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李X承担;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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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