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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劳动案件中,时间与事实的关系

2020-05-21 11:09 1064人阅读

  对于劳动问题发生的纠纷,需要注意的就是书面证据的时间节点问题。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只有以“时间”为逻辑的书面证据才能够完善事实情况并利于表达相关诉求。

  案情简介

  耿某峥系祥义和公司员工,担任保洁主管。祥义和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注册成立,双方约定每月15日以转账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耿某峥主张其于2013年4月4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小时工提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3元,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后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祥义和公司称耿某峥于2013年9月1日入职,月工资为1400元加绩效2400元加保险费200元,2014年1月开始变更为1600元加绩效2200元加保险费200元,小时工提成不固定,并非每月发放,耿某峥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耿某峥于2014年8月1日针对祥义和公司制作《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于2013年4月入职祥义和公司,因祥义和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祥义和公司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均认可耿某峥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需要证明事件中相关的时间节点问题,这样会让案件的胜诉向己方的利好情况。

  案件结果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时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祥义和公司主张耿某峥于2013年9月1日入职,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耿某峥对此亦不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耿某峥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祥义和公司,并无不妥,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祥义和公司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义和公司主张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被耿某峥私自拿走的上诉理由,因祥义和公司未对该主张提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祥义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祥义和公司提出不予支付耿某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思考

  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以时间节点串联而成的证据链会更加明确表明事实的情况,而对于证据链的搭建与选择,王海英律师需要在这里明确表示,书面证据会更加值得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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