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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交通案件中,金额的合理性需注意

2020-05-22 11:46 1225人阅读

  在交通案件中,相关赔偿费用的确认需要参考当时平均标准的具体情况。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表示,金额的合理性问题需要在提出诉求时注意。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日22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上汽大众体验中心院外,薛某阔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骑行,赵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头西尾东停车,薛某阔车辆前部与事故车辆左后部接触,导致薛某阔及其燃油助力车倒地,薛某阔受伤。

  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阔存在碰撞依法暂停、暂放车辆的情形,赵某军存在驶入禁行线路边停车的情形,故最终认定薛某阔为主要责任,赵某军为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一路平安公司,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赵某军驾车系执行一路平安公司的工作任务。事发第二天凌晨薛某阔被救护车送至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3、4、5,右侧2、3、4、5、6、7)、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眼眶挫伤(右),全身皮肤散在擦伤等。出院医嘱:1.全休2周,避免剧烈活动即重体力劳动,避免胸部撞击。2.如疼痛明显,继续口服止痛药物,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出院2周后胸外科门诊复查。4.目前鼻骨骨折,未行鼻骨骨折整复,动态观察,如影响呼吸,耳鼻喉科就诊,行鼻骨骨折整复治疗。5.不适随诊。

  2017年4月1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3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导致薛某阔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伤残IX级,赔偿指数20%,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薛某阔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佐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薛某阔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0天。

  ----营养费,薛某阔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

  ----护理费,薛某阔称其由家属护理,按每天120元计算30天护理费。

  ----误工费,薛某阔称其有两份工作,第一份工作为北京神泉颐**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机,月收入8000元,第二份工作为北京时光万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送书员,月收入5000元,收入均为现金发放,故按月收入13000元标准计算120天误工费,就前述事实,薛某阔提交了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

  ----交通费,薛某阔表示系估算。

  ----残疾赔偿金,薛某阔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就业证、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在北京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2017年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薛某阔主张被扶养人为次子薛原(2007年12月25日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按2017年北京市城镇标准主张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此薛某阔提交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

  ----精神损害抚慰金,薛某阔表示系根据伤残情况估算。

  财产损失,薛某阔主张其燃油助力车在事故中损坏,并提交购车发票佐证购买价格。太平洋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票在线查询结果截屏,主张根据薛某阔所提交购车发票查询其代码,未查询到该发票的开票信息。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向法院表明涉案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事件中的每一步细节全部清晰展现并通过顺序筛选利于己方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案件的胜诉还会有希望。

  案件结果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4314号民事判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3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薛某阔医疗费2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7090.62元,以上共计90832.62元;

  廊坊市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阔鉴定费945元,驳回薛某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时评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薛某阔误工费是否有误。

  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认为,薛某阔无证驾驶机动车追尾救援车辆,救援车暂停在路边属于合法暂停,故一审认定赵建英30%责任比例存在不当;薛某阔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属于客观证据,无法证明真实工资情况。一审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考虑到涉案车辆属于救援车辆的特殊情况,但认为存在驶入禁行线路边停车的情形,故综合认定赵建英为次要责任负担30%责任。一审法院亦考虑到本案双方均存在违法的情节,在已经考虑到薛某阔驾驶机动车并未证明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做出了责任比例分配。太平洋北分公司虽主张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薛某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司法鉴定认定为120天误工期,对于误工期间的误工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薛某阔提交的月收入13000元的收入证明并未予以采信,但考虑到薛某阔的年龄、常住地情况,一审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薛某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北分公司虽对酌定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思考

  交通案件中因为事故带来的伤残等级普遍会较高,因此当事人周期提出相关诉求是很容易要价不合理。王海英律师在此需要强调,诉求提出的金额赔偿如归过于不合理,同样也不被法律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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