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案件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意外的情况也相对常见。王海英律师在这里表示,如果发生上述情况需要与相关公司沟通并将其合同等文件作为证据准备。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3日17时左右,674路司机张某莹驾驶×××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区武胜路路段时,遇突发情况,措施不当导致车内乘客李某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3日在该院进行了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手术。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出院诊断李某荷左尺桡骨远端骨折。
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27日、10月29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本案所涉伤情进行复查,该院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病假证明记载李某荷休息四周,同日出具陪护证明记载李某荷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陪护日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7日;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病假证明记载李某荷休息一月,同日出具陪护证明记载李某荷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陪护日期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该院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病假证明记载李某荷休息一个月,同日出具陪护证明记载李某荷因病情需要,需一人陪护,陪护日期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病假证明记载李某荷休息一月。原告在上述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391.41元。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能够证明情况及确认集团是否赔偿的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事件中的每一步细节全部清晰展现并形成证据链,案件的胜诉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荷医疗费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四角一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四千七百元、营养费三千五百元、护理费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六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以上共计九万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一分.驳回原告李某荷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时评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荷乘坐客七分公司运营的客车,双方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客七分公司有义务将李某荷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李某荷在乘车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客七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李某荷因此受到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确认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分别起诉医疗费139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47天计算)、营养费3500元(按每天50元、70天计算)、护理费450元(原告家属护理3天、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10000元(按每天100元、100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以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按19年、10%计算)、鉴定费3150元,共八项损失。其中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认可,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损失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金额为500元,但只提交了241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但原告就医势必会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且被告认可的金额为165元,确定本案交通费金额为165元。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确认。关于鉴定费3150元,因其属于案件受理费范畴,故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被告双方具体承担的数额。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35.41元。
案件思考:
在与公共交通公司交涉的过程中,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当事人面对对方的办事人员是不用有无关的心理压力。相关的公共交通在正常情况下都会有相关的规定或合同等对于发生意外有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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