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是否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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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收养公证是国家公证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与非婚生娃儿建立养爸妈关系的民事法律做法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1、解决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2、收养关系成立的要求。下列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被收养。
事实收养是否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在很多事实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的身份始终得不到承认。他们不能报户口,无法办理身份证,那么,事实收养是否可以办理收养登记?要是你不清楚的话,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事实收养是否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事实收养的当事人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凭收养公证书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七类可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情况:

1、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按相关文件规定,由当事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后,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2、1999年4月1日前公民之间依法协议的收养,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原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当事人可凭收养公证书到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

3、符合《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的其他条件,查找不到父母、捡拾证明不齐全的弃婴(儿),可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经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登记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4、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初审后,由县级计生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说明,再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可与该福利机构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且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后,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6、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但符合其他收养条件,如属于夫妻离婚或妻子死亡前共同抚养,现由男方抚养,可凭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书(民政部门证明)、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7、不符合《民法典》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部门审批后,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如收养人无抚养教育能力,相关部门将动员其将抚养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二、收养登记的办理程序

收养登记的办理程序如下:

1、提交收养材料。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应的收养材料。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2、审查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时,收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调查应当制作调查记录,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3、发证

经审查,对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答案是肯定的。“收养登记的办理程序”,先提交收养材料,然后审查,最后发证。若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则被事实收养人不享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权利,但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分得遗产。被事实收养人作为被继承人的,若查明了事实送养人,则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按法定继承和事实收养人适当分得遗产处理。无事实送养人或被事实收养人生父母下落不明的,可确认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至于事实收养是否可以办理收养登记,律图小编已经在上文中做出了介绍,希望可以为你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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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要登记不动产,多以想里了解一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不用列举全部的,列举一些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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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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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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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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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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