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2年4月开始施行的《收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我国法律在收养关系上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没有经过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
1992年4月之前成立收养关系并且没有登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也就是说,对1992年4月前形成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收养协议是有一定证明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