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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施行前,民法通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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