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要求主要是:
(1)给付仓单义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盖章。
(2)接受和验收存货人的货物入库的义务,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3)危险通知义务,在货物发生变化、货物临近失效期、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起诉或扣押时,保管人应立即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4)对仓储物实行储存和保管的义务,要为仓储物提供一定的空间予以存放。
(5)返还仓储物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合同终止时,保管人应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不得无故扣押仓储物。
(6)允许存货人检查和采取样品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中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制,其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效力、解释规则。
一、对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制。《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二、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情况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属于《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制。《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即由双方当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所拟定的条款),并且两种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对于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印花税应税凭证(合同),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明细汇总表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合同名称、签订日期、适用税目、合同所载计税金额、应纳税额等。
纳税人依据汇总明细表的汇总应纳税额,按月以税收缴款书的方式缴纳印花税,不再贴花完税。缴纳期限为次月的10日内,税收缴款书的复印件应与明细汇总表一同保存,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的税目第10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但一般的法律、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看一个合同是否无法主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或者说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根据我国《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52条53条的规定,对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是对首先看它的主体是否合法主体,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某种经营合同,看它具备这种经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办理审批手续或者许可证的必须办理相应的证照。资格审查合法,还要看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内容合法性审查,内容合法性审查,主要是看:
第一,是否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
第二,是否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三,看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四,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如果合同中有一些免责条款,要看这些免责条款,里面是否有就是说约定造成一方人身伤害而免责,或者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责,如果有这两个方面的免责的内容,这个免责内容条款是无效的,是不合法的。就是从以上几个方面来审查合同的合法性。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