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明确的是个人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
《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民通意见虽然明确了有字号的个人合伙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个人认为并不能因此认为其即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作为诉讼当事人,若需要其承担民事义务,其最终义务承担还是落到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身上,并不是由有字号的个人合伙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