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一交通事故的同一检验、鉴定事项,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并不需要征得原告同意,只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