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
1)明确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
首先,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其次,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亦应给予承认和执行,但允许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
2)明确规定了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得比承认及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收取更多的费用。
(
3)详细规定了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公约规定,被申请执行人能提出证据证明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依其请求,被申请执行机关可以拒绝予以执行:.仲裁协议被认定是无效的;.被诉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的;c.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相符合,或者当事人双方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行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搁置或停止执行的。公约还规定,如果被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按照该国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的,或认为裁决内容违反该国公共秩序的,也可以拒绝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