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对仲裁的审查应当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仲裁是独立进行的法定程序,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面对的是如何平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问题,前者更多的代表对效率目标的追求,后者则更多地顾及了公正的因素。仲裁的保密性、程序简便、迅速快捷的“一裁终局”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相较于诉讼而言独特的制度优势。基于仲栽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当事人作出的“一裁终局”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这并不意味着对仲裁裁决不予监督,而是把监督限定在保护自然正义的范围之内。如果对于仲裁裁决的监督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还包实体审查,那么,这种监督与诉讼中的上诉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诉讼程序,一裁终局制度也只会沦为一种纸面游戏。正因如此,仲裁法规定了以程序性事项为主的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其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对于仲裁裁决存在除了上述事项及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之外的实体错误,人民法院无权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