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股权被转让的纠纷时,不能再局限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双方之间的关系,而要结合考虑第三方受让人的情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则法院更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股权的最终归属。随即带来的问题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成为该股权上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隐名股东可以基于显名股东的无权转让行为要求损失赔偿。那么造成的损失究竟如何来计算呢?一般主要包括股权的折价或者受让方的受让价格,和相应的股权权益,而为了公平起见,在折算股权价格时,法院一般会以转让行为发生之时上月月末公司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按隐名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进行计算。当然,具体到各个案件的情况又纷繁复杂,有时甚至不能保证隐名股东最终获得的损失赔偿能完全弥补当初的实际投入。所以为了防止显名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就应当及早做好风险防范,比如可以设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一旦显明股东侵害了隐名股东权益,就应当给予隐名股东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虽然在涉及具体赔偿数额时法院通常会再根据实际情形予以调整,但是该条款的设置使隐名股东在获得损失性赔偿的同时得以再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罚,而这对于隐名股东自身来说也是在权利受损时,实现救济的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