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法规定,专利权权属争议的救济方式有二:
1、行政方面的救济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权归属纠纷”进行调解。第八十一条对专利权权属纠纷调解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第八十六条对于行政调解与诉讼的关系适用作了规定。
2、司法方面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受理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范围。第二条对于专利纠纷案件的别管辖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上述两种救济除了程序不同之外,在实体处理和认定方面的依据基本相同。现以职务发明创造为例进行说明。对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均认定职务发明创造的依据。
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由哪个法院管辖?
(一)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归属纠纷案件均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这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必须先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不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不是诉讼的前提和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不应以当事人未先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而拒绝受理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归属纠纷案件。
(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专利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执行,即可以作为第一审法院的是:
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②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
③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三)关于地域管辖
对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在地域管辖分工上应当依据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有人认为,将本来不归属于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了专利,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可以按照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这种认识显然不妥,在专利权属最终归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侵权,因此,不应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也有人认为,专利权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将来法院确权后仍要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变更,因此,应当归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种认识也是不妥的。因为,这种纠纷是一种纯民事争议,最终权利归属明确之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也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依据法院生效的专利权属判决作出权利主体的变更,这一行为与法院的管辖权分配毫无关系。
(四)特例情况
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在确定管辖权时应引起注意。
第一种情况,两个诉讼当事人主体均属中国人,但争议的专利权是外国专利权。如某个人将本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背着单位申请了非职务发明创造,随后又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PCT申请,将该发明创造在外国申请了专利,之后,又将在中国的专利申请放弃。当其单位发现时,该发明创造在中国并无专利权产生,却获得了外国专利权。单位要争夺该专利权,就涉及中国法院可否管辖及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
首先,中国的法院对此应当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是中国人,争议的发明创造是在中国完成的,并
首先申请了中国专利,为此发生争议,中国法院当然有管辖权。
其次,上述争议属于专利权归属纠纷,是专利纠纷的一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实行特别指定管辖的规定决定。
再次,在地域管辖上,仍然应当找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个人的长期居所、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至于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专利权应归属于谁,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判决则属另外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如甲国人起诉乙国人,双方争议一项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如果该专利权属于在中国申请并获得的权利,中国法院也应具有司法管辖权。应当根据被告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办事处、长期或临时居住地来确定地域管辖。
第三种情况:双方当事人一方为中国人,一方为外国人,争议的专利权是中国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在确定管辖权时,如果外国人作为原告,可以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如果中国人是原告,外国人是被告,且被告在中国无居所的,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