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性质,从不同的角度看,可以有不同的表述。单从其组织体制上看,可以说它是由第三者对劳动争议进行公断的制度。再具体些,也可以说它是国家授权的组织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如果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总体上分析,由于人们对其特殊性的认识各异,就产生了各种不同的表述,有的认为它是一种行政性的制度,有的认为它是一种司法性的制度,也有的认为它是具有行政、司法双重性的制度,还有的认为它属于准司法性的制度。经过几年来各种意见的切磋和探讨,认识日趋一致,即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劳动行政范畴里的一种特殊执法性制度。从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性质表述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是其执法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依国家行政法规授权而产生的,虽不体现国家司法权,但它是保证劳动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劳动法律制度之一。其二是它属于劳动行政范畴。即以劳动行政部门的参与为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争议。其三是特殊性,即劳动争议仲裁同一般劳动行政执法有很大区别。
(一)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居于当事人之间,劳动行政执法机关居于当事人之上。
(二)劳动争议仲裁组织依法办案,具有某些司法特征,不同于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执法。
(三)劳动争议仲裁具有比一般劳动行政行为更严格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不同于一般劳动行政执法,它的裁决在当事人接受(不起诉)的条件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五)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而劳动监察机关的行为则受行政诉讼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