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予以一定限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而相应地也就不得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进行授权。所以,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少数行政机关,并非全部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自身权限。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均应视为无效。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无效,实施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不仅要依据《行政强制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赔偿由此给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
(3)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有权机关必须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其他主体代为实施。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前,一些地方或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很大,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法制的权威。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确立了禁止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