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因误差而产生面积差异时处理的规定,那么要适用该条款首先要判断面积差异是否是因“误差”而产生。这里所指的“误差”应当是指开发商善意正常修建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实际修建的房屋面积与原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不一致的情形。所谓“客观原因”主要是指受工程技术上的局限,即工程施工中的正常技术误差范围。本案中,面积差异并非是因施工的原因导致,而是由于主观上,开发商擅自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所致,不属于上述“客观原因”。因此,在面积差异的产生并非“误差”导致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此时,对于实际产权面积与合同面积不一致时,实际上开发商已构成违约,但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