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限制。
(1)涉案限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生活必需品限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不重复限制。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4)期限限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以及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费用限制。对扣押封存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让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