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地下储藏室与其地上建筑部分在功能和使用方式方法上可以完全独立,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地下储藏室在开发商交付使用时,就已经存在与地上建筑部分相独立的出入口,日常生活中对于地下储藏室的使用不会利用和影响到地上建筑部分。此时可以把地下储藏室与其地上建筑部分看成为两个独立的物权客体,权利人可以对它们分别行使权利。根据《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筑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从法律上讲,作为地上部分的房屋与作为地下部分的储藏室都有成为物权客体的资格,可以对它们单独行使权利而不涉及对方。同时,如果地下储藏室与地上建筑部分完全独立,二者之间就不是一种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所谓从物是指依照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从物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构成部分;二是须辅助主物使用;三是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主物的处分效力及于从物。例如,生活中最常见的电视机与遥控器就是典型的主物与从物的关系。虽然,完全独立的地下储藏室在特定的情况下有可能辅助地上建筑部分的使用,但其在自身功能上完全具有独立性,甚至在使用功能上与地上建筑部分近似或相同。这种情况下,即使脱离了地上建筑部分,地下储藏室依然具有完善的使用价值。所以,完全独立于地上建筑部分而使用的地下储藏室就不满足从物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就是不必须辅助地上建筑部分的使用。因此,对于地上建筑部分的处分效力不应及于地下储藏室。
储藏室有房产证才能单独独立买卖,而储藏室跟一般的房子不一样。合法渠道肯定卖不出去,你只能私下买卖,人家要退也必须退,买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