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银行工作人员辞职条例
十一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四条
行员辞职,应向所在行提出书面申请,按管理权限审批。审批行应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省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管辖范围内规定行员5年以上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经济、金融机密岗位工作未满解密期以及在其他特殊岗位上任职或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辞职后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不得辞职。 正在接受审查的行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离职的行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行员辞职后,3年内到与原单位有隶属关系的直附属单位任职的,须经原单位批准。
第七十七条
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以及职位设置变更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五)不履行行员义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行规行纪,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八条
辞退行员,按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分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九条
对不适应现职工作,经多次轮岗仍不符合职位要求、又不够辞退条件的行员,在报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后,可责令其限期调离。
第八十条
行员辞职或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离任稽核。对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对拒不接受离任稽核的,必须查明事实并视实际情况追究其责任。 辞职和被辞退的行员,不再保留中国人民银行行员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