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88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确立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处分行为无效为原则,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擅自处分财产予以保护为例外司法原则。时至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确立夫妻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第三人善意取得为基本司法原则。在夫妻房屋共有房屋处分的问题上,扭转了1988年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无效的司法原则,符合保护现今房产市场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