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职工伤害与工伤因果关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也可以聘请3一5 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伤残损害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三、对需要委托医疗机构、专业鉴定机构或组成相关医疗鉴定小组鉴定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的,一般应在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内完成。确实在工伤认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因果关系结论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待有关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伤残情况是由工伤所致,应在工伤认定书中载明具体部位及伤残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的伤残部位及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五、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