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予受理、驳回都是人民依法对当事人诉权的否定评价,从一定意义上讲,这2者都属于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2者在适用上却有着严格的界线。
一、适用阶段不同。不予受理是在当事人之后人民立案受理前的“审查”阶段作出的;驳回是立案后审理审结前作出的,对于人民尚未立案的案件不适用驳回;
二、法律依据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依据的是程序法;
三、解决的问题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是对当事人的权的否定;
四、法律效力不同。虽然一旦发生法律效力,2者的当事人都不得对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提讼,但二者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如不属于受诉人民管辖的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五、诉讼当事人不同。不予受理发生在立案前,没有受理,当事人的被告没有应诉参加诉讼,裁定书不能把的被告列为诉讼当事人;
六、适用法律文书和上诉期限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适用裁定,上诉期限均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
七、适用程序不同。不予受理和驳回仅适用第一审程序;
八、诉讼费收取及承担情况不同。不予受理不收取诉讼费,而驳回应收取诉讼费,诉讼费由人交纳并承担。超过时效:驳回!对于自诉案件,人民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或者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