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其财务人员受领导指使违反财经制度,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处理。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
(三)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
(四)冲转有关的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