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械的认定
"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要构成此加重情节有两个前提;一是"持械"之人须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此基础之上厘定"持械",对"持械"者加重处罚以昭示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聚众斗殴不同;二是"持械"者所持之"械"须符合法律的内在要求,为使用能对人身构成伤害之物品。
笔者认为,如本文开头所言,刑法之所以将"持械"作为聚众斗殴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械"的使用极易造成参与斗殴的他方身体受伤,并有可能误伤己方,甚至会伤及无辜群众,因此
首先应当明确并不是任何物品都能成为聚众斗殴中的"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在斗殴中使用会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物品,只要使用会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就是聚众斗殴之"械",至于是否属于管制刀具则在所不问。当然,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结合具体的物品加以判断,因为即使是同种类型的物品由于生产厂家、规格、用途等不一样,物品的危险性也需要个案审查。
2、“持械”是否要求在斗殴中使用
第
一,为斗殴而携带器械的不论是否使用均应界定为"持械"。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斗殴双方一般都为斗殴事先有所准备,且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因此如果是为斗殴而准备的器械,持有本身就是一种十分危险的行为,这种持有随时都有可能转化成对对方或是旁人的直接伤害,故只要为斗殴而持有器械无论是否外露、是否使用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欧中的"持械",对其加重处罚。
第
二,在斗殴时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均认定为"持械"。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且在双方都有故意伤害对方身体的场合携带此类器械,对人身安全的危胁程度剧增,因此只要携带即应认定为"持械",对其加重处罚。
第
三,经查确实未为斗殴所准备且未使用的一般器械,不应认定为"持械"。由于斗殴双方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在斗殴方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时,无论其是否使用均可认定为"持械",具有合理性。但在其他情形下认定"持械"必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持有者持械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综合起来考虑,如果确有证据证实所持普通器具确未为斗殴准备且未使用的,不能认定为"持械"。
3、从对方手中夺过器械并使用是否构成持械
首先,在此情形之下的"持械"不能理解为持有。由于从对方手中夺过器械的行为,使对方意图通过使用器械伤害的目的落空,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持械"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只要不使用,即使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也不能构成"持械"。
其次,从对方手中夺过器械并使用一般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在聚众斗殴场合,斗殴的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使用器械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缺乏防卫意图,一般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最后,仅能认定实际使用者承担"持械"责任。在相互斗殴时,一般仅能认定从对方手中夺取并使用器械者为"持械",除非在夺械之前己方就已经制定夺械计划,并分头实施。如果夺取器械一方事先并未谋划,而只是在斗殴过程中,部分人偶然夺取并使用的,对于其他人而言因部分人偶然夺取并使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不应将夺取方的成员均认定为"持械",而只能认定夺取并使用者为"持械",否则就不当的扩大了打击范围。
4、部分人持有是否等于已方均持有
如果斗殴前,一方明确约定持械者的,应认定该方均"持械"。此时未持械者主观上已经认识到己方有人持械,其形式上虽未持械,但实质上对持械的事实是知道的,且因部分人持械,在一定程度上坚定了其犯罪意志,在实际斗殴过程中,未持械者往往利用有人持械这种不法状态实施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与持械者互相配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此时应认定该方未持械者具有"持械"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