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如何理解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解除权问题解答如下, 1.“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下列三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任意解除权:
①委托合同。
②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有三种情形:(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法》第215条);(
b)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合同法》第232条);(
c)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合同法》第236条)。
③技术开发合同。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2.“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下列合同,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因行使任意解除权或者任意变更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
②货运合同的托运人(在货交收货人之前)。
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租赁物危及其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情形,也不影响其解除权)。
④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其经济状况显着恶化,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的)。
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法》第15条)。3.“特定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合同下列四类合同,一方实施特定违约行为时,“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167条)。②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03条)。③租赁合同。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
④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擅自将其承揽的次要工作转包的,定作人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