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第二款相应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限于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受害人限于消费者,实际上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违反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具体有两种:
第
一,经营者自身造成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例如,消费者某甲在经营者某乙的购物大厦一楼肉类和蛋类柜台欲购买商品时,遭柜台上的金属设备电击,造成左上肢电击伤。后经调查,是柜台所附带的冷冻系统年久失修,发生漏电。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消费者某甲诉至人民。认为,经营者某乙的购物大厦未能及时发现自己经营设施存在的危险,对消费者未尽到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害,对消费者某乙的损失应予全额赔偿。最终判令经营者某乙赔偿消费者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第
二,第三人引发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例如,消费者某甲在某银行取款时,现金被犯罪分子抢走,当时在场的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任何保护行动。在尚不能由犯罪分子承担责任前,该银行被判决先向消费者某甲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引发危险导致消费者受损害的情况,往往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的。对于这种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未经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经营者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有两个特点:一是责任份额要与经营者的过错程度相当。二是承担责任是为了补充直接责任人的缺位。在这里的案例中,如果犯罪分子已经承担全部赔偿,银行就不需要再作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