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量刑根据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造成童大损害,或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情节严重”,都不能认定为犯罪。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是指严重影响当时当地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直接导致民政对象的人身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牲畜伤亡,以及直接导致大面积粮田病虫害现象,救灾抢险工作不能及时进行而引发的其他直接物质损失。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具有以下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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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的抚恤事业费系残废抚恤费、烈军属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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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用的救济费系孤老残幼社会救济费、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儿童福利院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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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挪用的救灾款是自然灾害救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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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挪用的救灾物资,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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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挪用的款物数额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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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多次挪用屡教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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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挥霍浪费和高消费性开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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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与罪的区别挪用特定款物罪与罪都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两者的主要区别有:
1、主观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观目的是将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后归还。罪的主观目的是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改变财产所有权,
2、侵犯客体不同,前者既侵犯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侵犯了民政事业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救灾、救济、抢险、优抚、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后者则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财物。
4、主体不同。前者是经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员。后者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5、行为性质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后者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共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