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徐女士与胡先生于1990年离婚,婚生女儿晓丽由徐女士抚养,胡先生每月给付一定的生活费。后来,徐女士并生育了子女。今年,徐女士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胡先生抚养女儿。胡先生称自己也再婚了,经济上也不富裕,不同意抚养这个孩子。法官了解案情后,考虑到晓丽今年已15周岁,于是征求了她本人的意见。晓丽表示愿意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法庭查明,晓丽与徐女士感情很好,与继父的关系也不错,而与生父胡先生因接触较少反而显得生疏一些。最终,考虑了实际情况,尊重晓丽的意见,驳回了徐女士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我国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当然,离婚后,只能由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给付抚养费。但是,当抚养子女一方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关系时,可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