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确认合同有效,原则上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有工程量增减或工程质量问题,则可对该部分进行增减核算。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确定则相对要复杂。
(一)工程项目已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最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存在如下问题:
1、参照系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则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
2、这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无效合同还是无效转分包之前的有效合同。在实务当中,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往往是有效的,而承包人对项目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非法分包、转包合同则是无效的,在此情形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有效合同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而违法分包、转包人则要求按其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无效合同的价格确定工程款。依照条文原意、条文中所指的“合同约定”应该是指无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3、实际施工人不要求按合同约定计价时工程款应该如何确定。因为在无效的转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格的约定往往远远低于有效合同,因此实际施工人没有请求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额,对此是否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对要求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它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然而在此情况下,又会产生新的问题,那就是按定额确定的工程款往往高于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签订的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尤其是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因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价一般是远低于定额价的。例如在“两龙高速公路”建设中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的案件就存在该情况,结果是原告诉到后,经工程造价鉴定,而鉴定结论中的造价超出原告(实际施工人)时的诉讼标的很多,原告又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确定二个问题。一是对超出原有效合同价款的部分,能否支持,二是如果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谁来支付。笔者认为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理由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否则的判决结果就会起到负面的引导作用,对形成规范、合法、有序的建筑工程市场不利、且超出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由转包人承担则违反公平原则。
(二)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很多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就形成纠纷的情形,此时工程款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一般应依据结算结果确定工程款,除非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存在受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
2、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的,只能计算工程直接费,对间接费、可得利润等不予支持,并且以不超过有效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宜;
3、造价鉴定一般应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计量表为工程量依据,对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提出的应以最后的调整形成的监理材料为依据不予支持;
4、对于没有监理材料的,应以实际勘测为准;
5、没有监理记载材料,现场也已因改变而无法勘测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款。
二、无效合同过错责任的确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因无效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这里所称的损失是指直接损失,不包含可得利润,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为限,还必须是当事人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下的实际损失。
(一)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形:
1、建设单位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隐瞒真实情况的;
2、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而未采取的;
3、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的;
4、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形:
1、采取欺骗手段承揽超资质许可范围的工程项目的;
2、借用、冒用高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3、投标人之间串标骗取中标资格的;
4、非法分包或转包工程项目的。
(三)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形:
1、借用、冒用有资质企业的资质;
2、采用挂靠手段签订合同的;
3、采取隐瞒手段超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在具体审理案件纠纷时,应当综合多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从而更好地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建立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