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旅游合同的性质从根本上讲是委托合同,司法判例中也有很多将二者混淆。其实,旅游合同有很多区别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在委托合同里,委托人对受托人有指示权,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有报告义务。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在筹划旅游的过程中,根本无从参与,在旅途中对旅行业者更谈不上指示,反而要容忍旅行业者所作的必要变更。同时委托合同要求受托人应该亲自履行委托事务,这在我国《合同法》第400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转委托的情况出现,一般也要经过委托人的同意,除非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进行的转委托。而这一点在旅游合同中却无从体现,旅游者在一般情况下只是被动地接受旅游组织者的安排。除非特殊情况,不会发生拒绝旅游组织者安排的给付提供人的情形。旅游者与旅行业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在本质上也不是出于对旅行业者的特殊信任,而是他们需要的旅游内容,而委托合同签订的基础却在于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人格信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