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当事人还可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设定抵押。目前登记实务中,房产登记机构一般要求当事人先解除土地上设定的抵押,然后再办理新增房屋的抵押登记,这样的要求是于法无据的,而且也给当事人带来风险。因为在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到办妥房屋的抵押登记存有一定间隙时间,在此期间,原先受土地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将无任何担保。其实在《物权法》第199条已承认重复抵押的前提下,登记机构无需要求当事人先行解除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