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结合本案,要回答小文的主张是否合理,这就涉及对此条款的理解。从立法目的看,试用期的规定,在于给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个双向选择的机会;从利益权衡看,法律对试用期进行严格规定,是为了防止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但同时也不能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义务,剥夺其自主用工的权利。因此,该款应作如下限缩解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同一合同的,或者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实质变化的,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小文第二次入职同一公司,前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报酬等都不相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为双方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对劳动者提出了新的要求,理应赋予该公司设定新的试用期的权利。因此,新合同约定试用期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不需向小文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