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胡波)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有的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害,向人民时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讼,有的以该案由立案并审理;有的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既遭受财产损害,又遭受人身损害,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讼,有的也以该案由立案并审理。如此,出现两个问题:其
一、前一情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2008年)第二条的规定,随意增加案由,未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定标准;其
二、后一情形担搐曹诽丨赌查涩肠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审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导致案由与的案件本质特征和法律关系不符。造成前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民事案由规定》(2008年)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