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泛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贾某持有驾驶证,驾驶准驾的具备有效行驶证的自有车辆制动于坡道上,其对交通安全应已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忽视了车辆在坡道上仅靠自身制动装置制动的不可靠性,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当事人过错和意外的复合因素。事故造成贾某死亡,贾某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贾某已离开车体,停止对车辆的驾驶,贾某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无任何区别。因此,贾某家属要求交强险进行赔偿的主张可以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