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委之于《侵权责任法》来调整,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也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予以判定。具体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
(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
一,对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
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诋毁、诽谤等积极的行为方式贬损法人的名誉,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当负有法律规定因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或者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时表现为方式亦构成侵权。
其次,侵权行为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应当针对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法人。
最后,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决定不与其共同投资经营电商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及时对外澄清相关事实,相反仍一如既往地使用“盛大品聚”的名义,继续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品聚网”和御网公司为原告所投资,被告发布个人微博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上述行为指向特定的原告,被告以其主动的行为对外作出的虚假宣传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
二,就受损害的事实,即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个人言论对于受众的直接传播,往往借助一定的载体和媒介进行传播,由社会大众接受并对受侵权法人作出反应,从而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更大范围、更深程度的消极影响,
第三人的反应由于受到个人观念、价值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名誉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用户跟帖、用户评论、热门帖子等众多网友的对盛大公司负面的评论,证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下降。原告作为知名的网络公司,其具有广大的客户群体和合作伙伴,被告的对外虚假宣传以及对原告的肆意指责,将对原告的公司经营、投资合作事务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客观上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大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第
三,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法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由于某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单一的因果关系,而是相关言论或信息往往借助了某些载体或媒介进行传播,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推定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确有通过其个人微博等指责“品聚网”倒闭是盛大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期间,先后有新浪网、腾讯网等多家媒体对葛斌斌与盛大公司的投资纠纷进行了报道和转载,其中内容涉及盛大旗下“品聚网”关闭及葛斌斌指责原告有违背承诺不予投资的不诚信行为等,使原告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公司在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推定被告行为与原告受害结果上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
四,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动机,或为泄私愤、或为报复、或为妒忌等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过错。本案中,在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作的情况下,被告及御网公司仍以“盛大品聚”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之后在“品聚网”关闭时,被告更选择在微博这一具有影响力的公开场合上发布指责原告的消息,发布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亦未经原告同意或者审核,故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