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由于侵占遗失物,实质上就是将基于无因治理而据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可认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划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包括。不外,绝管我们以为将遗失物理解为是在形式上是不同于遗忘物的财物并可认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中划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所包括,这并不表明我们赞同立法者对遗失物和遗忘物所采用的目前这种分两款划定的立法模式。由于从本质上讲,无论是遗失物仍是遗忘物,都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据有人因为主观上的疏忽大意而丢失的财物,两者具有相同性,而且在实践中对毕竟是遗失物仍是遗忘物,司法职员去去从财物的存在状态上不易判定,尚需根据原财物所有人或据有人的陈述来认定,那么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题目,即对于司法职员认定为构成了侵占罪的侵占遗失物或遗忘物的行为毕竟是依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划定仍是依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划定对行为人定罪判刑的,其抉择权并不是司法职员,而是财物的所有人或据有人,这样的话,无疑是很不严厉的。因此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对此题目应该予以妥善的解决。假如出于非法据有的目的拿走遗失物,其主观上非法据有失主财物的目的已经非常显著,客观上也具备了拒不退还的行为要件,其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刑法第270条第1款划定的侵占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知道将遗忘物拿走如何定性,根据刑法的相关划定侵占遗忘物是会被定会侵占罪的,假如涉及到数额较大的情况,失主可以通过有关部分来追查遗失物,一旦警察涉进,被追查到一定会受到法律严肃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