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罪名补充规定
(四)》修改的4个罪名之一——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修正案
(七)》第1条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作出修正,将原条文保护的对象由“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扩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在研究起草这一罪名过程中,对于是否将罪状中的“其他”二字体现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将本款罪名确定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
第
一,“其他”属于列举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围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现。
第
二,对于类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过规定,如刑法第114条、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应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没有出现“其他”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