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缔约过失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确定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通说认为,它是一种的债的发生根据,连同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共同构成了债的发生根据体系。但是,由于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合同法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民事诉讼法因而没有关于因缔约过失责任引发诉讼的管辖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多数均认为缔约过失纠纷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管辖不应按合同纠纷的管辖方式来确定,而应依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该条规定意味着,合同成立以后出现无效、被撤销、终止的,均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但是,这并不表明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纠纷也应该按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而且,合同未成立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有本质区别。显然,缔约过失责任诉讼不能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