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罪也不是。民事纠纷处理。
一、先举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例:1999年的四川纂江彩虹桥垮塌案。 这是惊动、轰动全国、引起国内司法界和法学界高度关注的案子,被告人费上利以不合国家标准的钢材用以建设,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混凝土灌注施工中出现多处漏灌和空洞,多处砂浆灌注不密实,造成严重的质量隐患,是一典型的“豆腐渣”工程。 1999年1月4日下午6点,彩虹桥整体垮塌,桥上行人和武警战士落水,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死者有22名武警战士,18名市民,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多万。 重庆市中级人民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费上利有期徒刑10年,罚款50万。这是《刑法》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最重的刑罚。 很显然,费上利的偷工减料绝对不会低于1万元,仅其行贿数额就高达11万元。如在完成的建筑工程里偷工减料,虚构工程量,后在决算时却故意多计工程款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的话,彩虹桥的垮塌一案中,费上利应是竟合犯,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合同诈骗罪。对竟合犯择重而处是不可置疑的。费上利偷工减料留下安全隐患导致彩虹桥垮塌、死40人、伤14人、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多万的犯罪情节已经够特别严重的程度了,而且是大大的特别严重,以合同诈骗罪判其无期徒刑应在情理之中。可重庆中院却在全国人民和法律界的高度注视下,以轻刑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费上利十年有期徒刑,这是为什么不就是因为这种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二、涉及工程,如果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往往是团伙性犯罪,必属事前有预谋犯罪,必有犯罪预备行为,并必定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而形成合同关系的犯罪过程。在其客观方面,除《刑法》第224条规定的4种具体情形外,应当还具有法律尚未概括在内的其他表现形式,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刑法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判定该罪的关键。 据刑法理论和实践,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一、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
二、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欺诈行为;
三、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
四、不履行合同的原因。 另外,工程建设肯定有监理,监理应当常驻工地,虚构工程,必然要得知监理的认可,甲方对方也不是摆设,即使工程量有虚假成分,甲方代表应是明知的,最后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他们签字认可,也是他们的失职,也不是工程建议一方所造成,监理、甲方代表也应对其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负责。 难道施工方,监理方、甲方代表,这三方都一起参与的通谋!有这种可能吗,如果确实通谋了,则构成犯罪,如没有,则属于民事纠纷。